广州十大(6):广州知产|粤知识产权局依据授权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判定被投诉产品侵权后,专利权被无效
合议庭:谭海华、吴桄辉、陈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3行初12号
原告:科星汽车设备(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仲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马宪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兰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兵,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古丽亚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古丽亚诺·马塞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科星汽车设备(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钊、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兰平、陆兵、第三人古丽亚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丽亚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粤知执处字〔2016〕第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
一、责令原告科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与ZL200910175775.1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二、责令科星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对于第三人古丽亚诺公司的其它行政处理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不予支持。
原告科星公司诉称:
1.涉案处理决定认为“‘翻转拆装头’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相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针对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第二部分(7)通过第一销(8)铰接到所述工具(3)”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与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科星公司并未基于抽样取证的产品实施“使用”行为。
3.科星公司并未基于抽样取证的产品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
1.撤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粤知执处字(2016)第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判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辩称:
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科星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3.科星公司存在使用行为。
综上所述,科星公司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古丽亚诺公司述称: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科星公司所主张的不相同、有区别的技术特征不是判断专利侵权所考虑的要件;
3.科星公司是一种公司行为,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使用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因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古丽亚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10175775.1、名称为“用于拆卸和装配车辆轮胎的操作头”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3月4日。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拆卸和装配车辆轮胎的操作头(1),包括:与轮胎更换机(A)的臂(B)相连的支撑装置(2),至少一个具有大致钩状自由末端(4)的拆卸工具(3),该拆卸工具与所述支撑装置(2)相连,且可在固定到所述轮胎更换机(A)上的车轮(E)的轮胎(D)的胎圈(C)的至少一部分的扣紧位置和将所述胎圈(C)部分从所述车轮(E)的轮圈(G)进行提取的位置之间运动,其特征为:该操作头包括:促动器装置(5),所述促动器装置(5)被所述支撑装置(2)支撑且与所述工具(3)相连,并且所述促动器装置(5)适用于在所述扣紧位置和所述提取位置之间运动所述工具(3),其中所述促动器装置(5)包括第一部分(6)和相对于所述第一部分(6)沿大致直线方向滑动第二部分(7),其中所述第二部分(7)通过第一销(8)铰接到所述工具(3),并且所述第一部分(6)通过第二销(14)可转动地铰接到所述支撑装置(2)。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到原告科星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科星公司住所现场取样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1个。在现场调查时,科星公司总经理欧阳小春介绍,该展厅内展示的带拆装操作头的轮胎拆装机(型号BD15)的操作头是买来的非标配件,带拆装操作头的整机还在打样过程中,还未正式批量销售,在展会上展示的是概念机,该型号没有出口,也没有库存。科星公司认为其许诺销售行为是针对轮胎拆装机整机,而非针对该轮胎拆装机上装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科星公司亦否认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使用行为。科星公司、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与古丽亚诺公司均确认涉案处理决定并未认定科星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科星公司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连接技术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方式不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一、将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的技术特征包括:与轮胎更换机的臂相连的支撑装置;与支撑装置相连可进行提取运动的具有大致钩状自由末端的拆卸工具;促动器装置,所述促动器装置被支撑装置支撑且与具有大致钩状自由末端的拆卸工具相连,适用于拆卸工具在扣紧位置和提取位置之间运动,促动器装置包括第一部分和相对于所述第一部分沿大致直线方向滑动第二部分,其中第二部分通过第一销铰接到所述拆卸工具,并且第一部分通过第二销可转动地铰接到所述支撑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第三人古丽亚诺公司拥有的ZL200910175775.1发明专利权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科星公司未经古丽亚诺公司的许可,在ZL200910175775.1发明专利权有效期内,使用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安装在轮胎拆装机(型号BD15)上侵犯了第三人古丽亚诺公司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科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与ZL200910175775.1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二、责令科星公司销毁侵权产品。
对于古丽亚诺公司的其它行政处理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另查,第三人古丽亚诺公司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中的请求处理事项为:
1.要求科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要求科星公司立即停止对相关侵权产品的宣传;
3.要求科星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科星公司认为因古丽亚诺公司未请求科星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口审过程中古丽亚诺公司亦未增加该项请求。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涉案处理决定中责令科星公司停止使用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属程序违法。
科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注册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法人代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展会获取的相关材料、意见陈述、答辩书、申请中止审理请求书、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销售发票及交易材料、采购合同、立案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勘验检查通知书、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不予中止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政单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虽然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古丽亚诺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真实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认定科星公司使用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安装在轮胎拆装机(型号BD15)上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该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第30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即古丽亚诺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内容已被宣告无效,不再受专利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事实依据,为保护专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并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当然,对于涉案处理决定被撤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本身并无责任。
综上所述,科星公司请求撤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粤知执处字〔2016〕第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6〕第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星汽车设备(珠海)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古丽亚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学知
书 记 员 盛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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